(一)起始階段:
2014年1月14日,某市稽查局對S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涉稅情況進行立案調查,2015年2月13日檢查結束。同年9月29日,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,認定:
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,S公司因為賬外收取得收入未申報稅款、賬外發(fā)放工資、薪酬,虛增固定資產購置成本導致多計提折舊未做納稅調整等,導致下列稅務問題:
1.少繳營業(yè)稅、城市維護建設稅建設稅,合計4.56萬元。
2.少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,其中少代扣代繳勞務報酬個人所得稅44.8萬元,少代扣代繳工資薪金所得個稅30.1萬元。
3.少申報繳納企業(yè)所得稅,合計249.64萬元。
(二)S公司后提請行政訴訟認為:
1.一審法院對于S公司與其股東之間的往來款3500萬元,按照“利息、股息、紅利個人所得稅”項目,由A公司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。
2.稽查局將S公司支付給陳某、李某的工資認定為分紅,要求S公司按照“利息、股息、紅利”項目來代扣代繳個稅的事實依據和證據不足。
3.本案已經超過法定的追繳稅款的時效,不應繼續(xù)追繳稅款。
(三)法院意見:
1.關于3500萬款項,如該筆款項是S公司所說,是S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往來款,類似于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借款,則公司財務入賬時應該列入應收款項。
根據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(guī)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》(財稅〔2003〕158號的規(guī)定:股東從自己投資的企業(yè)借款,在借款的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,也沒有用于企業(yè)生產經營的,該未歸還的借款可以視為企業(yè)對個人股東的紅利分配,按照“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所得”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。
2.事實上,本案中,S公司是通過虛列支出等手段套取了公司3500萬元,通過賬外賬戶,將款項轉入了公司股東的個人賬戶,然后又以股東增資形式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。
在行政程序和一審期間,S公司未能提供該筆3500萬元款項是股東有償獲得或者將該筆款項列為公司應收款的證據,并且在稽查期間,除套現的1990萬元外,其他的1510萬元已經用賬外賬戶的資金充平了賬內賬目,所以A公司的主張難以被采納。
3.S公司認為發(fā)放給陳某、李某的是工資薪金,不是分紅。但是S公司既不能提供發(fā)給陳某、李某兩筆款項是依據何種工薪制度,也沒有工資臺賬等相關記載作為證據,所以S公司主張難以被采納。
另一面,稽查局提供的證據可以反映發(fā)給陳某、李某的兩筆款項在S公司的賬目中,自認了是股金分紅或者股本金差額。
4.因為本案屬于通過設立賬外賬,采用在賬簿多列支出等手段導致未繳、少繳的,屬于偷稅,追征期不受3年、5年限制,故不存在超過法定追征稅款時效的問題。